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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发布时间:2015-01-04 16:51:33 打印 字号: | |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王磊

      【摘要】 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应是可测量的、可计算的损失,是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死亡赔偿和残疾赔偿金原则上不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判决中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本文共2960字。

        【关键词】 物质损失 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交通肇事

        一、物质损失的界定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权利的损失或财产权利的损失,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追究其民事责任。它的实质就是解决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物质损失的赔偿就涉及赔偿范围的问题,这一赔偿范围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甚至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判决的范围也不一样。要厘清这一赔偿范围,首先就要明确物质损失的概念。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面的物质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失而言的,指的是一种具体的、可测量的损失。这一条也能反推出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事实上,从本条的第二款规定来看也说明了这一点,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这里面的物质损失不包括二个方面,一是不包括精神损失赔偿金,二是不包括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损失。这样在实践中具体判断物质损失就有了比较明确的标准。同时这里的物质损失还是相对比较抽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物质损失这个概念,但在实践中仍然有许多问题。从侵害的客体来看,犯罪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从司法中的实践来看,对于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问题,但赔偿范围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是否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到赔偿范围。这一点在下文还会有论述。关于对侵犯财产权利造成的物质损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和处置被害人财产,比如故意毁坏财物案等。另一种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和处置被害人财产,这种情况通过退赔或者退缴即可。对于第一种因财产权被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则需具体界定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下面通过我院审结的一个案例来说明什么是已经遭受的损失和什么是必然遭受的损失,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助益。二、实务案例分析我院审结了一起伪劣农药案,在这起案件中,张某看到市场上某品牌的农药对于治疗土豆晚疫病有特效,并且销路很好便联系孙某,要求孙某按照此品牌农药的配方配制此农药,并且与孙某商定农药的药名为“金法利”,孙某本身没有配置农药的资质,而且也没有按照某品牌的农药进行配置,张某在主观上也明知这一点,仍然从孙某处购进和销售了这批农药,其中一批销售给了五岔沟地区的农资部的白某,白某没有检验所购进农药的许可证等手续,并且以远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购进和销售了这批农药,共造成五岔沟地区25户土豆种植户2503.28亩土豆绝产。经专家组评估,每亩土豆产量应为1000公斤,因使用伪劣农药“金法利”共造成的损失为90%,开庭后,经过法院多次调解,被告二方家属代为赔偿了80万元,被害人撤诉并且出具了谅解书。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为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这一物质损失包含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在这里面损失的90%就是已经遭受的损失,其余的10%由于价格不能抵上人工成本,所以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所以这两部分都是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如果本案没有调解成功,这两部分的损失都应支持。同时对于调解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中一方面,要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尽量争取调解成功,另外一方面对于严重、暴力危害公众安全的案件,即使调解成功,亦不能从轻判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从这一款规定的精神来看,显然调解的数额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数额可以有双方商定。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三款分别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交通肇事案件的赔偿责任,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因财产遭受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但包括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从第四款规定的精神来看,在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调解时赔偿范围和数额亦可以由双方约定,即第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后,法院只需对刑事部分进行判决。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是否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到赔偿范围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支持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到赔偿范围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一种民事诉讼,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从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角度来看,判决“两金”也有利于更好的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反对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当前在我国刑事被告人的经济能力都比较差,如果允许把“两金”纳入判决则会造成大量“空判”案件的出现。这样会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同时允许“两金”纳入判决也进一步提高被害人的要价心理,被害人的要价太高也会在实践中许多被告人家属认为,自己东挪西凑的几万元被害人也不会满意,就会放弃去凑钱,这样被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反而会进一步增加社会矛盾。从以上两种观点来看,这两种观点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分析的,支持的观点是站在法理的角度分析的,认为既然被害人的损失是被告人造成的,应该按照全部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反对的观点是站在法律执行的角度,认为如果判进去会影响到法律的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不应当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到判决中去。首先,从我国的法律、法理以及法文化传统来看,对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因为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唯一手段。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往往都是无业人员等,赔偿能力低,很多赔偿都是家属代为赔偿,如果标准过高,极不利于被害人的损失及时弥补。最后,我国的国情和发达国家也不同,在发达国家有着比较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即使空判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也不会太大,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不是完善的情况下,空判既影响到司法的权威,也容易引发上访闹访等情况的出现。但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判决应该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判进去,首先交通肇事罪的赔偿主体往往有一定的赔偿能力,其次交通肇事的车辆有交强险,有的还有商业三者险。所以把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判进去会更好的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四、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既是一个法学理论上的问题,又是一个法律实践上的问题,它的赔偿范围既关系到被害人的利益,也关系到法律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总之,随着法律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要求,这一判决的赔偿范围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就现阶段而言,它的赔偿范围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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