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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的操作指引
作者:审判管理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11-06 20:44:53 打印 字号: | |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破产程序,提高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破产案件的管辖

第一条【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或无主要办事机构的,由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级别管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管辖权调整】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或者将所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所管辖的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因特殊情况需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调整的,需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条【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以债务人的住所地、行政区划等发生变更导致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或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实质合并审理的地域管辖及案件协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提出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先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案件,移送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或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起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

(一)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二)未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

(三)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

确定债权人申请主体资格,不以经过诉讼或仲裁确认为前提。

第七条【担保权人申请】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人申请担保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以债权存在担保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保证人以主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优先债权人、公法债权人申请】税款债权人、社保债权人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债务人申请】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对其履行出资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非国有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破产的文件。

执行法院在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时,经债务人签字同意,即可以认定为债务人同意。

第十条【清算责任人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组未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明确选择具体的破产程序】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明确选择具体的破产程序,并按照本节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的材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及其它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破产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其中:

1、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应提交本节第十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2、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应提交清算报告;

(五)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第十五条【执转破案件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移交的材料】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的《决定书》;

(二)执行当事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材料:

 1、财产查询表(移送前六个月内的“五查”表);

 2、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

 3、财产的处分情况(评估、拍卖以及资金的扣划材料);

(四)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五)执行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六)已将移送决定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的书面材料;

(七)需要移交的其他材料。

拟将执行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为了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及其它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债务人申请重整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十)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和解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和解的文件;

(四)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2、债务人的负债情况说明,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应当单独列明;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包括债权人清偿比例以及清偿债务期限;4、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

(五)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八)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九)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破产申请登记以及材料补充、补正】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材料的,立案部门应当在核对原件后出具书面接收凭证,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以“破申”案号登记,并在两个工作日内移送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审查。

 申请人提供或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补充、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或执行法院应在十日内补交,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补充、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章 破产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条【审查形式】负责审理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进行实质审查。

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应当通过听证调查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下列破产申请,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但债务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二)债务人提出的重整申请;

(三)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

(四)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通知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听证通知发出至听证结束,为听证期间。听证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的主持以及参加人员】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法官主持,合议庭认为应当由合议庭全体人员参加的,由审判长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破产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的程序】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有关人员针对破产申请发表意见;

(三)合议庭对债权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四)申请人、债务人发表最后意见。

听证笔录应由参加听证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如何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无争议,或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二)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三)债务人未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或明确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四条【如何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账册或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如何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无法证明其资产负债情况或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资产大于负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清偿债务的,应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无法变现;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

(三)债务人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盈利能力或已经停止营业;

(四)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终结执行程序;

(五)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如何认定“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债务人具有 “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

(二)存在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

(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

(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于清偿到期债务;

(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

(七)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审查期间的扣除】下列期间不计入破产案件的审查期间:

(一)通知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

(二)听证期间;

(三)竞争选任管理人的期间;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和解的期间;

(五)有关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报批期间。

第二十八条【管辖异议及移送】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审查裁定作出前以债务人异议的方式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并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不得上诉。

第二十九条【债权人资格确认】申请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或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债权问题。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之后的履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前,债务人清偿申请人债务或与申请人达成延期债务清偿协议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条件。

第三十一条【受理前撤回申请】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申请人撤回上诉或撤回申请的,应予以准许,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

第三十二条【受理后撤回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情形的,按该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不同申请的处理】不同申请人对同一企业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查,并结合申请人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同一裁定书中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请,同时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告知其通过申报债权参与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不构成受理障碍】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不得以债务人未能提交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为由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破产费用不构成受理障碍】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管理人报酬等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人民法院不得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费用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第三十六条【债权人申请解散、清算中的债务人破产】企业法人已解散或正在清算,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除债务人或清算组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保全措施】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发现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

采取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担保。

第三十八条【裁定受理】受理破产申请的,应以“破申”案号作出受理裁定。破产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受理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制作决定书。

第四十条【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程序】未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或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四十一条【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号及处理】债权人申请多个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或者多个债务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不同债务人分别编立“破申”案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单个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达到实质合并条件等进行审查。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裁定驳回实质合并申请。单个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且审查法院有管辖权的,经申请人同意后,也可以就单个债务人破产作出受理裁定。

第四十二条【受理后通知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通知书,并在二十五日内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也可以委托管理人送达。经合议庭决定也可以向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发出。

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自收到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

(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四)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六)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七)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受理后通知、公告债权人】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通知书并在二十五日内向已知债权人送达,也可以委托管理人送达,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结合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清算报告及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等有关材料确定。

第四十四条【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安盟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十五条【裁定驳回破产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章 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八条【破产保全措施】破产申请受理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解除保全措施】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作出后,除本指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及有关单位不得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破产案件受理前采取保全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发出解除保全措施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收到通知或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或者出具函件委托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执行法院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予解除或不出具委托解除函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协助执行单位解除,并报告共同上级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向已知执行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的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执行机关收到通知或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立即中止执行。

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执行法院应当终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五十一条【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恢复】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财产或者虽未完全接管但不影响诉讼、仲裁进行的,应当及时申请恢复诉讼或仲裁。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仲裁裁决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应依生效裁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五十二条【受理破产后民事案件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与债务人相关民事纠纷,当事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就争议的解决约定明确有效仲裁条款的,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有关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特別程序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五十三条【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之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行使撤销权外,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四条【破产涉及执行行为的救济程序】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监督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涉及债务人尚未处置财产的处置、分配等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结程序。

第五十五条【仲裁裁决、公证文书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破产案件受理前,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尚未终结审查或审理的,参照本指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案外人依法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诉讼的,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

第五十六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处理】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或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对于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不予确认。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起诉。

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或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四)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第五十八条 本指引与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政策性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政策性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指引未尽之规定,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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