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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破产成本监控机制
作者:审判管理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11-06 20:56:55 打印 字号: | |


为适应阿尔山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发展,规范和降低破产费用,有效控制破产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和债权人回收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建立本机制。

      第一条  本机制所称破产成本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依法产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等。

      第二条  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债务人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三条  管理人为收回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缓交诉讼费用。

    第四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勤勉履职,积极推进破产程序,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防止因拖延增加管理费用。

      第五条  管理人接收债务人财产后,应首先选择债务人的经营场所或债务人提供的场所作为办公场所。债务人经营场所不适宜办公或无法提供办公场所的,管理人应选择自己的经营场所作为办公场所。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另行租用办公场所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原则上应对破产企业资产整体转让,避免零散出售造成费用成本增加,价值贬值。

      第七条  对鲜活、易腐、易损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管理人应在报请人民法院同意后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

      第八条  管理人清理债务人财产需要委托审计机构时,在同等条件下,把报酬报价作为确定机构的主要因素。

      第九条  对债务人财产的评估,鼓励采用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或参考六个月内同类相似资产评估价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也可以采取其他变价方式予以处置。

      第十一条 管理人为债权人利益需要提起诉讼或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提起上诉的,涉及诉讼费用数额巨大的,应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说明案件情况及风险,并做好记录,表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管理人依据债权人会议的最终表决结果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日常开支应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做到事出有因、支出有据。

      管理人应当廉洁自律,严禁将个人费用或者不属于破产费用的开支在破产费用中支出。

      第十三条 管理人在日常办公时,应首先使用自己或债务人的办公设备。确有必要购置办公设备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待批准后方可购置。该办公设备列为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提高信息化水平,鼓励以网络方式召开会议,通过电子方式传送会议资料,节省会务费用。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不得单独列支费用,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六条  两级法院应加强对管理人的财务监督,定期对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开支情况进行实地审查,发现存在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更换管理人。

      第十七条  管理人对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所支出的水电、物业、维修、仓储、运输、保管及办公费等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应编制费用预算清单,并制定严格的开支审批程序,控制超预算支出。

    第十八条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管理人报酬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工作质效相匹配。

     第十九条  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两家以上同级管理人参加同一案件竞争的,应将管理人报酬报价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没有充分理由不得确定报价更高者担任管理人。

      第二十条  指定管理人并确定报酬方案后,取得报酬较高的管理人,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一个或多个低报酬或无报酬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企业破产财产价值较高的案件与企业破产财产价值较低的案件进行统一打包,一并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并综合案件情况,确定管理人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破产程序进行中,对相关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适当进行调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除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外,一般不予调整。但对不能正确履行职务的管理人,可以调减正在办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从破产财产中支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职情况由人民法院参照管理人报酬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未尽职尽责履行义务,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根据管理人的过错程度,不予或减少支付报酬。给债务人、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机制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202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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